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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窃取代保管物应如何定性
编缉: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关闭
 
案情:

    2003年5月11日,做农资生意的王某将价值1.5万元的农药存放在同做农资生意的张某家,要张某及其家人帮忙看管。王某走后,张某即生歹念。当晚,张某趁家人熟睡之机,将杨某找来,故意将门锁扭坏,然后悄悄将农药全部运走。翌日,张某打电话通知王某农药被盗,王某赶来后,张某对其说:“门锁被弄烂了,农药全都偷走了”。王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张某有作案嫌疑,经审讯张某交代了全部作案经过,张某、杨某全部归案。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扬二人盗窃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定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扬二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本案不具备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侵占罪是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显然,侵占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是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即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后公然拒绝履行退还或交出的义务,不归还或交出其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本案中,王某将农药交给张某及其家人保管后,张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案发后,王某并不知是张某所为,也没有向张某索要,而是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也没有拒绝归还财物的行为,因此张某、杨某的行为仅具备侵占罪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张某、杨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主要行为特征,也是区别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秘密首先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秘密的,容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盗窃行为成立;其次,秘密性是针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第三,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整个行为的始终。本案中,张、杨趁其家人熟睡之机进行作案,可见其明显具有秘密窃取的主观性,张某仅是财物保管人之一,其家人也是财物保管人,张某背着家人作案,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应定盗窃罪。

    第三、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如何定性,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完全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而盗窃罪的对象则为各种公私财物;二是犯罪容观方面表现为,侵占罪在容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合法持有的财物变为非法占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而盗窃罪在容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重要标志,因此,判断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属于侵占还是盗窃,关键是从犯罪的容观方面进行考察。侵占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即行为人不履行退还或交出所持有的他人财物,而盗窃行为则走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即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案张某、杨某的行为与后者完全相符,故应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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