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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版东郭先生与狼的故事 ——记某房地产公司申诉案
编缉: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关闭
 
申诉人不服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抖胆提出申诉,要求再审。申诉人投资方为著名爱国归侨,社会影响极大。申诉过程曾惊动两位国家领导。经最高法院立案复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由审判监督庭综合本案证据,最终依法改判,免除了申诉人的责任。本案申诉过程曲折离奇,有多家制片公司欲将此案拍成电视剧,后因故中止。

    由于涉及到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所以本案例仅从证据的角度加以叙述。

      一、证据瑕疵带来的思考

    具有现代意识的人都清楚“打官司就是打证据”道理,证据的重要性显而易见。但具体诉讼中,证据何时提出决定着法院能否采信,成为诉讼成败关键。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颁布前,当事人举证行为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在法院判决作出前,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这样往往造成诉讼拖延和证据突袭,影响诉讼效率。为了规范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行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新证据”范围做了明确规定,《解释》第41条规定了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范围: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界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界满前申请法院调查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

   《解释》第44条对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范围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这里的新证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出现。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没有提出。

   本案中申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在一、二审中因为自身档案文件保管上的疏忽,没有 在  一、二审程序中充分提交对己有利证据。根据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已经丧失举证权,再审要胜诉可能性不大。值得庆幸的是本案申诉期间,上述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没有给当事人申诉带来实质不利影响。撇开申诉人的社会背景对申诉结果的影响外,当事人证据行为上,确实有值得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其他当事人深思的地方。

   代理人认为:本案至少给诉讼当事人几点警醒:1、出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材料应当审慎,以防给用心不良之人利用使自己陷于诉讼被动。2、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避免有理说不清。3、证据材料应当及时充分提供法院,避免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案件回放:假作真来真亦假

    被申诉人某建筑公司承包工期严重延期,为照顾承包人业务宣传等个人需要,在双方已签《和解协议》、《协议书》解决债权、债务情况下,申诉人同意签发虚假工程款结算单给被申诉人。申诉人满以为与被申诉人债权、债务关系已得到解决。不料数月后,被申诉人拿出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将自己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现代版东郭先生与狼的故事再次上演。

    糟糕的是尽管诉讼中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有《和解协议》、《协议书》等有利证据。由于公司档案文件管理混乱,关键证据一、二审期间没能及时完全向法院提供。尽管申诉人诉讼中提出对被申诉人工程延期赔偿之反诉,由于对方“证据”在握,败诉结局不难相见。法院最终判决申诉人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5000余万元。此真乃好心被当驴肝肺,申诉人引火烧身啊。

          三、“新证据”出现,柳暗花明又一村

     公、检、法、司、高等院校众多司法鉴定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诉人提供的《和解协议》、《协议书》真实性进行鉴定。多数专家认为:两份新证据上的被申诉人印章与现行被申诉人提供的印章一致,但有两位专家持不确定观点。

   鉴定专家尽管没能取得一致结论,但倾向性意见明确。代理人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解决是可信的。理由如下:1、建筑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违约行为客观事实。相关证据有:当事人一、二审所提供证据;申诉人在申诉阶段提供建筑公司工程延期承诺书及函件;2、工程其它建筑商关于建筑公司应当对某大厦质量、工期负责证明文件,证明被申诉人应当对整个某大厦工程质量、工期承担责任。

    如申诉人提供的《和解协议》和《协议书》虚假,那么在被申诉人建筑公司严重违反竣工工期违约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7000万元违约金,这一数额要远超出法院认定的申诉人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申诉人为何一直不主张,直至被申诉人起诉才被动应诉?这与常理不合。一、二审法院从被申诉人提供申诉人于96年12月同意成立预决算审核领导小组做好已送决算审核工作,并通知被申诉人,此后又签收被申诉人决算报告并审核的“证据”出发,认为尽管工程竣工日期超过原合同约定时间,但双方已对决算时间进行变更;被申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多次书面确认主体工程结构已于合同约定时间封顶。设备安装、二次装修由劳动合同由某公司自行发包,工期质量与被申诉人无关。但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与申诉人再审时提供的某大厦工程其它建设商证言等新证据证明事实相矛盾。

    但如前述,这些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如果属于新的证据,那有众多鉴定专家持肯定态度,少数专家持不确定态度的鉴定书应该如何认定它的效力?法院内部出现分歧。

    申请人被逼拖人诉累,非要个说法不可。被申请人原负责人调离,后任不理前任事。且奖杯也拿了,奖金也发了,要一下子翻案,谈何容易!双方较劲,一时难分难解。

   此案惊动了国家领导人,也惊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最后最高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多数人一致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不够充分,有些证据自相矛盾。通过再审期间的几次庭审,所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遂判决支持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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