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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不让性骚扰立法成“花瓶”
编缉: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关闭
 
法律禁止“性骚扰”为什么投诉者寥寥?立法“中看不中用”被认为是普遍弊端
 



 

 

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全国率先界定了性骚扰的范围和主要表现形式、用人单位预防性骚扰的义务和救济途径。该《实施办法》共有44条,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们从一个相对容易的角度入手,对‘性骚扰’的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客观的归纳和原则性的表述。”8月8日,湖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实施办法》修订起草小组负责人段成钢告诉记者,今后向女性大讲黄色笑话、滥发黄色短信,将可能构成性骚扰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发送黄色信息:构成性骚扰要具备两个条件

日常生活中,通过手机、网络传播淫秽信息,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的情况屡屡发生。2004年3月,北京的阎女士把经常用黄色信息骚扰她的丈夫的同事齐先生告上了法庭。齐先生却认为自己只是“玩笑开过火”了,并不觉得自己已违法。但最终齐先生还是受到了法律的处罚。法院依据《民法通则》有关名誉权和人格权的规定,判决齐先生停止利用短信息继续骚扰阎女士,并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湖南的女性今后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可以依据生效后的《实施办法》依法维权。段成钢说,去年我国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性骚扰”写入其中,该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但在这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性骚扰,只是粗线条的、原则性的规定,操作起来比较困难,不利于受害妇女维权。为此,他们根据当地实际,参考国际立法和国内理论界的有关性骚扰的研究成果,从一个相对容易的角度入手,对性骚扰的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客观的归纳和原则性的表述。《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违反法律、伦理道德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段成钢认为,这既是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白,也没有违背国家的立法原则和上位法的精神。

但是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餐桌上讲个黄段子活跃一下气氛、好友间发个黄色短信逗逗乐,怎么能扯到性骚扰呢?“发黄色短信、讲黄色段子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性骚扰?怎样将它与一般同事、朋友间开开玩笑区别开?”8月9日记者采访了湖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申群善。“这一点在审议时就有不同意见。”申群善说,有人认为性骚扰行为不好界定,列举式表述也很难说明白,干脆就不要说了。但他认为,发黄色短信、讲黄色段子是否构成性骚扰,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骚扰的故意,是否有明确的骚扰目的,是否向特定的对象持续不断地进行骚扰;其次要看接收信息者是否愿意接收该黄色短信或者黄色段子。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骚扰故意,没有明确的骚扰目的,面对多个不特定的对象泛泛地发黄色短信、讲黄色段子,而接收者也愿意接收,就不能认定该行为人是在骚扰他人。否则,就构成性骚扰。

职场性骚扰:用人单位加强防范责无旁贷

首女士现在是湖南某防水有限公司的老板,曾在打工期间遭遇过一次性骚扰。她去向一个50多岁的男老总要账,对方约她到宾馆的一个房间,她虽不情愿,但为了要到钱还是去了。然而一走进房间,她就觉得不对劲,马上借口屋内空气不好将门窗全部打开,不想刚转过身来就被男老总搂住,她极力挣脱,并对他说这样不好,不料男老总又在她臀部乱掐起来。为了要账,她只好与其周旋。

“做项目、搞营销的女性,遭受言语调戏是很常见的,被男人动手动脚的也不少。”首女士无奈地告诉记者。

目前,女性遭受性骚扰的状况如何?记者了解到,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去年底筹备在北京、广东、惠州、杭州、温州和保定6个城市选择1万余户家庭,入户开展专题性骚扰问卷调查,试题已经设计好,但由于经费问题,调查没有开展下去。不过,据该中心理事长王行娟介绍,从1992年到2002年该中心共接到有关性骚扰的咨询求助电话526个,主要来自公司职员、工人、学生和公务员,而职员占到了总数的四分之一,其中来自上司的性骚扰占总数的32%,来自同事的占16%。这表明性骚扰的发生以职业场所为主。

曾代理过北京首例性骚扰案的北京李文律师事务所赵永煊律师也有同感,他告诉记者:“公共场所的性骚扰是偶发的,职场的性骚扰则是长期的,对当事人的精神伤害程度更深。”他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有反性骚扰方面的具体规章制度,有详细的配套管理措施,对预防和制止性骚扰将会非常有效。

《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段成钢认为,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作场所是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重点区域,并且赋予了用人单位应主动采取措施防止性骚扰的法律责任。这些措施包括:明确解释哪些行为构成被禁止的性骚扰行为,建立有效的举报途径及举报程序;规定有相应的反报复措施,保证举报员工和作证员工不会受到报复;建立及时高效的调查程序,接到举报后要首先确定是否有性骚扰,一旦确认性骚扰行为存在,必须给予骚扰者严厉的单位内部处理。

长沙市某广告中心负责人胡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他们公司年轻女性较多,既然《实施办法》现在明确规定了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职责,他将会向全体员工明确解释什么行为构成性骚扰,制定具体的内部预防机制,“一旦发生性骚扰案件,及时查处。”

法律救济:三种制裁震慑非礼者

“我宁肯辞职,也不提起诉讼!”前文提到的首女士在遭遇客户性骚扰后选择了沉默。面对记者惊异的目光,她解释说,性骚扰案件是媒体关注的焦点,国内已提起诉讼的性骚扰案件,由于举不出足够的证据大多都败诉了。“本来遭遇性骚扰就很痛苦,起诉后再炒得沸沸扬扬,败诉的负面影响怎么受得了?”

具有首女士这种心理的被骚扰女性不在少数。“截至目前,我们接到的性骚扰投诉为零。”8月10日,湖南省妇联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副主席傅利娟接受记者采访时坦言,虽然省妇联设有三个免费受理妇女法律咨询、为受害女性无偿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事务所,有多个维权网,但是却没有收到过性骚扰投诉,她断言:“零投诉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性骚扰。”中国社会调查所的数据也显示,超过七成的女性表示有过性骚扰的经历,其中44%的被访者选择保持沉默并忍耐,仅有4%的被访者选择起诉。

“不可否认,造成这个局面的原因很多,但性骚扰证据的收集已经成为通过司法程序惩处性骚扰者的瓶颈。”赵永煊律师因此提醒广大女性,遭遇性骚扰后保存证据至关重要。比如被骚扰女性设法录音、拍照,留下视听资料;请亲朋好友帮助观察,留下人证;保留骚扰短信内容,留下书证等。

“法律法规不完善,维权机制不健全也是受害女性选择沉默的原因之一。”傅利娟认为女性遭遇性骚扰后选择保持沉默的原因还包括:女性顾及面子,缺乏维权意识,不知道维权渠道;性骚扰多数发生在一对一的环境中,取证困难;骚扰者多是上级领导,位高权重,被骚扰者害怕丢饭碗等。她认为现在《实施办法》不仅明确界定了性骚扰的范围和表现形式,而且指明了受害女性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要预防和遏制性骚扰还有待于在工作实践中建立起维权的网络机制和有效途径。”傅利娟说。

段成钢认为,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性骚扰是一种严重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违法侵害人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接受治安处罚,直至受到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对性骚扰作出治安的、经济的,或者刑事的处罚,并可以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性骚扰案件,追究违法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随机采访了曾经遭遇过性骚扰的长沙某餐厅女服务员小李:“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处理?”

“只能忍着,这种丑事谁好意思张扬?说给同事听,她也帮不上忙;说给老板听,他也不会为了你而得罪客人。”小李无奈地说。

“现在湖南省人大出台了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你知道吗?”记者问,小李回答从电视节目里看到了。

“以后你再遇到这种情形会用此《实施办法》依法维权吗?”

“我还没想好,应该会吧。不管怎么说,有法律治那种人总比没法律治他们好。”一直低着头与记者对话的小李抬起头来说。

■相关链接

北京首例性骚扰案:

2003年6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京城首例涉及性骚扰案进行不公开审理。25岁的姑娘雷蔓于2001年7月进入方正奥德商业影像事业部。据她讲,在短短3个月内,部门经理焦某至少6次对她性骚扰。2003年11月6日,海淀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雷小姐状告上司焦某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同时也驳回被告焦某反诉雷小姐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

武汉第一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

2003年6月9日,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性骚扰”案有了结果。江汉区法院一审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诉称,2001年,学校组织教师外出春游,被告当晚11点多尾随至原告房间,对原告强行亲吻。此后,只要办公室没有别人,便肆无忌惮地对原告实施“骚扰行为”,并给原告发黄色短信息。

2003年10月,武汉市中级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专家观点

巫昌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对性骚扰可实行特殊举证规则

“湖南的《实施办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意图是一致的。”8月10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曾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专家组组长的巫昌祯教授告诉记者,在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时,曾经讨论过细化性骚扰、加强单位反性骚扰义务等问题,但后来修正案审议时没能通过。

早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刚刚通过的2005年12月,巫昌祯就乐观地预测,将来会有关于治理性骚扰方面的地方立法、司法解释、甚至单行法规,所以她很为湖南出台《实施办法》而高兴:“湖南人大不简单,走在了各省的前面,起了很好的带头作用。”她还告诉记者,湖南2000年出台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也是地方反家庭暴力立法中最早的,“湖南人大很重视妇女权益的保障。”

《实施办法》关于性骚扰范围的界定,在巫昌祯教授看来,有进步但是还不够完善。她认为,强奸之外的性的色彩比较浓的骚扰都应该被列入性骚扰范围,老百姓通常所说的耍流氓、调戏、动手动脚、占便宜等是比较明显的性骚扰,但针对特定人的非直接的、语言的、形体的性暗示和性挑逗也应该算是性骚扰。

她认为《实施办法》中确定单位的保护责任非常有必要,“因为我国的大多数企业办公室都是封闭式而非透明式的”。而迫于“炒鱿鱼”的威胁,很多漂亮的女性“白领”在忍受着性骚扰。虽然现在拿起法律武器维权的人少,但是“不告不等于没有”。所以她建议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部门能把反性骚扰、办公室透明化等作为评价企业优秀与否的标准之一,鼓励企业反对性骚扰,积极保护职场女性权益。

此外,巫昌祯指出,“性骚扰”的举证、赔偿等关键问题也需要明确规定,尤其是举证问题,更是难点。因为性骚扰只是在语言和身体动作上实现,并没有造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对受害人的身体没有形成实质性伤害,性骚扰的证人由于种种原因也很难找。对此,她建议:“证据法学,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方面的学者应该加强研究,争取在举证上给予受骚扰的妇女更多的便利,比如举证责任倒置等等。”她介绍说,现在有的国家,举报家庭暴力的妇女如果连续举报几次,法院便可以认定家庭暴力存在,她认为在性骚扰的“举证”上,考虑到我国女性特有的文化心理特点,“可以借鉴这种证据标准”。

同时她建议,类似《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在《刑法》中有具体体现。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可以包括“性骚扰”行为,而1997年刑法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制止性骚扰有雷同之处,“但在条文表述上,没有具体提及‘性骚扰’。”巫昌祯认为,《刑法》需要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巫昌祯建议司法机关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将来再出台防治性骚扰方面的全国性的法律,以系统地解决这一系列问题。

(本报记者郑赫南 整理)

李克杰(山东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让空泛的法律规定落地生根

 性骚扰首次入法,见于去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然而该法中“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内容过于简单,曾引起人们对其实施效果的担忧。人们普遍认为“性骚扰”的首次入法只能起到表明态度的价值取向作用,更多地具有宣言作用和震慑力,难以真正遏制日益严重的性骚扰,其主要原因在于,“性骚扰”的概念不明确、内容不清晰、形式和范围不确定,同时还缺乏适当的法律救济渠道。

事实已经证明了人们的判断。性骚扰入法后的近一年来,一方面是遍布职场和社会公共场所的性骚扰,而另一方面则是广大女性受害者的默默忍受,并没有出现反性骚扰的维权热潮。这一切均源于性骚扰立法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

而湖南省的立法恰恰看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禁止性骚扰条款的严重缺陷,较好地填补了法律的相关漏洞,不仅规定了性骚扰的内涵和外延,而且还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性骚扰的具体表现形式。规定了妇女所在单位在反性骚扰中的义务,使得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有了更具体的依据,同时对于构成性骚扰的行为,也规定了妇女维权的法律救济途径。这就从权利义务的内容、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等各个方面为反性骚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湖南省的反性骚扰立法规定,禁止以违反法律、伦理道德的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就使性骚扰与一般的开玩笑和打情骂俏区别开来。而在形式上则表现为能够为女性接受并且知晓其内容的一切形式。这给界定性骚扰提供了一个非常清楚的尺度。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反性骚扰必须有畅通的法律救济渠道,才能保证它落到实处,真正成为广大妇女的保护神。湖南省的立法在明确内容、完善规范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救济途径,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义务明确,加上法律救济渠道畅通,这将为反性骚扰立法全面实施创造良好环境,反性骚扰立法将不再成为“花瓶”,只能观赏不能运用。

总之,湖南省的反性骚扰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内容相比,内容更加充实,界限更加明确,可操作性更强,这是反性骚扰立法的一大进步,它使空泛的法律规定落地生根,为妇女权益提供了更完善的保障。湖南省的做法是有效的探索,值得各地在制定相关法规时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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