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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
编缉: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关闭
 
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
日期:2006-6-28 10:50:13  作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提示】

  这是本市首例恶意侵入他人交易密码,高买低抛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案。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利用事先窃取的资金账号和密码非法侵入被害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篡改密码,并多次在该账户内进行高价买进股票后低价卖出的恶意交易,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对被告人此种行为是构成犯罪还是由民法来调整,以及如果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何罪,法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勇

  被告人朱建勇于200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期间,利用事先窃取的被害人陆正辉、赵佩花夫妇在国泰证券上海营业部的资金账号和股票交易账户密码,非法侵入并篡改了股票交易账户密码。然后,使用陆、赵夫妇的股票和资金采用高进低出的方法进行恶意交易,造成陆、赵夫妇的股票和资金损失达人民币19.7万余元。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朱建勇再次侵入陆正辉的股票交易账户时,被发现抓获。被告人朱建勇如实供认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陆、赵夫妇的经济损失。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于2002年4月29日至5月16日间,利用事先窃获的资金账号和密码非法侵入被害人陆正辉、赵佩花夫妇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了交易密码。此后,朱建勇多次在该账户内进行高价买进股票后低价卖出的恶意交易,从而造成被害人夫妇资金损失达19.7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建勇退赔了全部损失。

  被告人朱建勇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而非法侵入并修改他人股票交易账户,然后采用高进低出恶意买卖的手法使他人资金受到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也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出于泄私愤的目的,通过高进低出的恶意买卖他人股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条件。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要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要从买卖被害人股票中获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在将被害人账户内股票低抛高买后自己低买高抛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被害人基于炒股所拥有的股票资金账户、密码、账户内所拥有的股票种类和数量等一系列秘密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根据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一旦泄露,就会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三是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这种可分享性表现在其可以依法转让,但其仅是就商业秘密使用权的转让,而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在本案中,被害人有关炒股的各项秘密,虽然具备秘密性、财产性的特征,但其显然不符合可分享性特征,此项秘密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一个民事侵权行为。其理由是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是指丧失或减少财物的本来效用的行为,但是股票行情的变化则并非如此。因为股票行情是千变万化的,可能最初是损失的,但到案件宣判时如适逢股票暴涨,则被害人反而会赢利,所以在股票的炒作中不存在因被告人故意追求便会减少其价值的情况,这种行为只能由民法来调整。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民事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由于其行为导致了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很严重,这就说明其具有了社会危害性,而当这种社会危害性程度超越了民法调整的范围时,其行为就应当用刑法来加以评价。本案被告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了被害人19万余元的损失,应当说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具备了用刑法来调整的基础。

  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这里涉及几个法律问题:

  1.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财物的范围如何界定。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对象应当是具备一定物理形态的财物,无形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不属于本罪侵犯对象的范围。我们认为,财物的本质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凡是具有这一本质特征的东西都可以作为财物看待。而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区分有形物与无形物,仅就有形物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将其他财物如无形的财产权利等排除在外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所以,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各种形式的具有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有形物、无形物;财产、财产权利等等。当然,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刑法另有特别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应按其他规定处理,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刑法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害人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虽然不具有一定的形状、大小、颜色,但其具有一定的价值,属于本罪的财物的范围。

  2.毁坏行为如何界定。毁坏,顾名思义是毁灭或损坏,其本质就是某种使事物全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行为。通常,毁坏都是以一种直观的物理的方式表现出来,如杯子摔碎或者缺了一个口子。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新生事物与新现象日益增多,新的毁坏财物的方式也层出不穷。我们认为,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只要能使事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都可以视为一种毁坏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利用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方法使被害人的股票市值降低,也就是使之部分丧失价值,属于本罪的毁坏行为。

  3.犯罪数额如何确定。本罪的犯罪数额实际上就是由于行为人的毁坏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财物的丧失部分。所以,本案的犯罪数额实际上就是被害人股票市值降低的部分。就是被告人非法实施买卖被害人股票行为时,被害人所拥有股票在案发当日的市值与资金余额之和,减去案发当日被害人账户内所拥有股票的市值与资金余额之和。但是,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其价格总是呈不断地波动状态,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最低价、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等,故被害人股票降低的价值到底以什么价格标准来确定,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我们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均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其在认定财产数额的计算方法上应当一致,故本案认定股票市值可以参照这一规定,以案发当日的市场平均价计算。

  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刑初字第146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芮志平;代理审判员:征伟杰、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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